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900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中堂镇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办证厅门口。刘某某见门口停放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银白色自行车(价值约40元),刘某某即上前盗走自行车。2020年7月1日刘某某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2020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中堂镇**路**号**厂一楼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纯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
三、2020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本市中堂镇**广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价值约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伟强
检察官助理 严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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