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仑区**街道**路**号**物流公司,因琐事与其妻子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王某某。
2.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仑区**街道**路**号**物流公司,因琐事与王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用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3.2020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经过北仑区**街道第二通道与临港一路交叉口时碰到王某某,后其停车卸下车牌在此等候。当日16时许,王某某经过此地,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损伤及左前臂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孪茵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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