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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1********,汉族,初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粤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华南路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回调查,并对其抽血送检,次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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