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涟水县**街道**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涟水县**街道**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分别与涟水县高沟镇罗堆村村民委员会、涟水县前进镇中心小学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前进镇刘圩小学的场地及房屋,用于合伙办理驾驶员培训学校。201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为尽快建成驾校培训场地,在明知刘圩小学操场上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系罗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家自建,且存在拆除纠纷的情况下,仍擅自议定将其拆除,并由被告人姜某某到现场拍摄照片,作为上述房屋被拆除之后,赔偿罗某某家经济损失的依据。当晚22时许,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场的一台挖掘机将该四间房屋推倒。
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某家上述被毁坏房屋价格为人民币34224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罗某某家被毁坏房屋照片;
2.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海玲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电话分别为:1395230****、152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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