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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一出租房,无业。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五湖巷路口万家福超市将被害人沈娇放在店里的一部红色苹果7plus手机盗窃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379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2.被害人沈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陈述。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芩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卷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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