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甲得知给赌场的人取钱能赚钱后,便叫上同乡余某丙,后来又扩大到同乡余某乙,三人的食宿、交通、电话卡、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取钱的流程、QQ群的建立等,均是余某甲统一安排办理的;同时余某甲还告诉他俩“每次取钱都能得到1%的报酬”,三人觉得有利可图就专门干上了取钱的行当至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5月份,金昌市居民梁某某女士的巨款被一个叫陈某某”的福建厦门人通过网上谈恋爱、押注赌大小的手段骗取,其中的50000元于5月13日18时09分12秒,通过尹某某、肖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的银行、支付宝帐户转入本案被告人余某乙名下账号为1879781****的支付宝账户,随后又于当日18时11分09秒转入被告人余某丙名下账号为1597065****的支付宝账户,紧接着余某乙、余某丙按照被告人余某甲的安排5分钟内提现,分别将9900元转到了余某甲名下卡号为62176846********的中信银行账户,20000元转到了余某乙名下卡号为62179302********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20000元转到了余某丙名下卡号为62148579********招商银行账户,后三人通过ATM机提款的方式取现,再把取出来的现金按照1%提成后存到上家指定的银行账户,造成本案被害人梁某某受骗的50000元被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供述;7、资金流向明细截图34页;8、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截图40页;9、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还代为提现、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从宝
检察官助理 汉 虹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情况说明2份2页、讯问笔录4份、指认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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