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赌博,于1996年12月被原武进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赌博,于2001年10月因被原常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分别于2017年6月、2019年7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厂房内,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盛扬牌电动车直接骑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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