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新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5月31日19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吕四港镇府前路鹤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 /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兴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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