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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街**镇**村委会**村**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街**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街**村委会**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从尹某某及他人处购买了初烤烟叶后,堆放在尹某某家伺机出售,2019年1月10日,被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现场清点、称量,烟叶共计320包,每包净重50千克,共计16000千克。经质量检测,烟叶是100%有等级的烟叶。经价格认定,查获的烟叶价格共计人民币699360元。其中,收购的烟叶中,能够查实的烟叶净重共计13560千克,价格合计人民币12484元;不能查证核实的烟叶净重共计2440千克,价格合计人民币106652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9136元。

2、2019年至2020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和何某某分别从他人处购买烟草制品后,用打包机打包后堆放在何某某家伺机出售,2020年4月7日,被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现场清点和称量,烟叶共计243包,每包净重49千克,累计净重11907千克;片烟62包,每包净重49千克,累计净重3038千克,片烟10袋,每袋净重30千克,累计净重300千克;烟梗17包,每包净重49千克,累计833千克。经质量检测,243包烟叶均是100%有等级的烟叶;62包片烟是100%有等级的烟叶加工成的片烟,10袋片烟是100%级外烟加工成的片烟;17包烟梗是烟梗条。经价格认定,查获的烟草制品价格共计666766元。其中,李某某的烟叶29包,净重1421千克,价格共计57777.86元;片烟62包,净重3038千克,价格共计176477.42元,片烟10袋,净重300千克,价格共计3093元;烟梗17包,净重833千克,价格共计3057.11元,涉案价格累计240405元。何某某的烟叶46包,净重2254千克,价格共计91648元。万某某的烟叶共计168包,净重8232千克,价格共计334713元;查证属实的烟叶净重共计4654千克,收购价格合计5314元,不能查证的烟叶净重3578千克,价格合计145481.48元,涉案金额累计150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压打包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质量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分别为特别严重和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万某某、李某某可能实施涉案犯罪,仍提供场所给二人堆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何某某、万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仅对堆放在何某某家的烟草制品如实供述,对堆放在尹某某家的烟草制品并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何某某、万某某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时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万某某电话通知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刚

检察官助理:唐永维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万某某现羁押在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484页。

3.打包机1台,算术记录本1本(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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