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于恩勇,曾用名于新广,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7********,大专文化, 无固定职业(原任**农场**管理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垦社区**区**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恩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恩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时任**农场**管理区**的被告人于恩勇对被害人周某某谎称,**农场有地对外承包,骗得周某某信任。2019年4月8日,周某某将土地承包款人民币47775元汇入于恩勇提供的账户,并于当日又支付于恩勇现金8000元。于恩勇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被告人于恩勇以欺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55775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恩勇于2020年6月15日在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恩勇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哈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恩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恩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恩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于恩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恩勇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振良
2020年11月2 日
附:1.被告人于恩勇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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