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乌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11日经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无羁押必要性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底,被告人乌某某,虚构以能给被害人敖某某孩子办理调整大学专业为由,向敖某某索要办事款或“借款”。此后,敖某某通过银行和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共计汇款30700元人民币。被害人敖某某孩子调整专业未果后,多次要求被告人退款和还款。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打电话拒接、发微信不回复,拒绝给被害人退款。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为被告人给被害人退还了30700元人民币,并另赔偿43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被告人乌某某基本人员信息(2)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2019年10月24日,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合成作战中心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时间、地点(3)被害人敖某某给被告人手机微信转账4300元的视频截图书证,证明被害人敖某某给被告人乌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4300元;被害人敖某某向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所取款证明明细;被害人敖某某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乌某某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被诈骗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被羁押起始时间(5)2019年12月2日,北京协和医院病案科出具的证明、2019年12月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乌某某在该两个医院无住院信息。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以能给被害人敖某某孩子办理调整大学专业为由,诈骗被害人共计307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被骗全部款项、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进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一十六页、证据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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