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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2********,汉族,专科文化,英山县孔家坊乡政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鄂J*****小轿车从英山县温泉镇乌云山村回家,途经沿河西路路段时遇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143.1mg/100ml。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查后抽血视频、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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