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40分左右,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R****号小型轿车沿岳西县**县道由岳西县**镇**村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村部时,与刘某乙发生冲突,便又返回**镇**村“**吧”,后与刘某乙再次发生冲突,造成刘某甲腿部受伤,刘某甲遂拨打报警电话,店前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后发现刘某甲涉嫌酒驾,后通知岳西县公安局五中队前来处理。五中队民警随对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7mg/100ml。民警即对刘某甲提取其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所出具的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15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后在岳西县中医院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柯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158号鉴定意见书;
5. 提取笔录;
6. 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