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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本市江岸区武汉市青少年宫**乐园**宿舍,趁被害人陶某某熟睡之际,将陶某某放在床头的苹果11pro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抵押于玖隆寄售行,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33元。

2021年1月2日,魏某某父亲以人民币3000元将被盗手机从该寄售行赎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陶某某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已化解;2.魏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被抓获后,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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