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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郓城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门窗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郓城县交警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除保险外1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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