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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F****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琴桥桥洞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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