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97,汉族,初中毕业,系平顶山神马帘子布发展有限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号院**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的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新华区中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金某某带至解放军989医院抽血取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00309号;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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