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现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GY****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人社局十字向北280米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 ,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4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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