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园区**幢。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温瞿东路基安山车站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暂住人口档案信息表、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确认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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