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孝明,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技校文化程度,群众,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调度室普掘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居馨花园5组团2号楼2单元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孝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14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孝明驾驶车牌号为晋C6000X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洪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居馨西口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于当日15时,民警将李孝明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后经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孝明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孝明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孝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孝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80********,汉族,技校文化程度,群众,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掘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园**组**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14时4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C****X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洪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居馨西口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于当日15时,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并抽取血液,后经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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