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营销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康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22时49分许,蔡某某驾车沿内侧车道行驶至康溪路与红九路交叉路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正前部与李某某驾驶在其前方停车等待放行的云******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20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5日,经调解,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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