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未随身携带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甘L****2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广电局门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32mg/100ml,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苏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 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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