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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群众,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0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毒、提供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浙E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街老妇保院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浙E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车上有伤员,祁某某在取得张某某的同意下驾车驶往长兴县中医院,后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车辆检查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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