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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6********,汉族,大专文化,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居委会**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11日交办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贵B****7号小型轿车由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向荷城花园行驶,当行驶至冶金南路巴西派出所路段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血,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2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鼎诚司鉴【2020】毒鉴贵字第0185号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图片。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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