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珊,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汤某某在玉山县**镇**街经营一家名为“**女装”的服装店。2019年7月31日晚上8时许,汤某某离开服装店到隔壁小店聊天,店门未关,8时1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一起进入店内试衣服,并将自己的华为MATE20手机(黑色外壳)装入白色包装袋内放在店内吧台边上的沙发上。试完衣服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发现店主汤某某仍未回店,罗某某即到吧台边上的沙发上拿起自己的白色包装袋,并将店主汤某某放在沙发上的紫色外壳的OPPO手机盗走。店主汤某某8时19分许回到店内发现手机被盗,当即使用其妹妹手机(1507932****)打至被盗手机,直至第二日早上,共打了十几次电话,但是罗某某一直未接电话。罗某某当日盗走手机后,即将被盗手机放在其家中,并将手机SIM卡取出,把被盗手机给其女儿使用。被盗手机为OPPO牌128G内存紫色手机,2018年7月份在上海购买,时购价格3900元,手机号码: 1363630****,IMEI:86916603011****。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玉价认【2020】第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走的1部OPPO牌R17型霓光紫手机(IMEI:86916603011****)价值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整。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将被盗手机退赃,获得了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被盗OPPO手机的照片;
3.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及时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及时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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