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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吴某某在咸丰县海域名城田某乙家吃饭、饮酒后,田某甲驾驶鄂Q****8机动车载着吴某某从田某乙家出发,行驶至北门沟,又从北门沟出发沿绕城线准备回唐崖镇。田某甲驾车行驶至绕城线高架桥下方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田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录;5.抽血视频等;6.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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