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乡粮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京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机动车拍照;
2. 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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