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长沙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街**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天心区**立交桥下的“**”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喝了3、4罐啤酒,当晚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湘******小车从饭店出来,沿**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长沙市天心区**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物证鉴定书;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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