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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3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湄潭县新南镇金竹园与朋友吃饭饮酒后,其妻子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R****小型轿车载王某某一起回家。谭某某行驶到湄潭县黄家坝街道牛场村牛场街上后,换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CR****小型轿车继续往湄潭县湄江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西路新世纪转盘50米处,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带往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35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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