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组,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三江农场自己的邻居邹某某租住房窗外,伸手将邹某某家房门打开后入室,将邹某某床头边一部金色的VIVO手机盗走。该VIVO手机已被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丢失,故该手机未做价格认定。
经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系聋哑人。现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500元人民币,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残疾人证、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焦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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