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现住嘉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嘉某某嘉禾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2.6mg/100ml。随后,民警将欧某甲带至嘉某某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2020年9月30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甲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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