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相关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内和员工蔡某某等人聚餐,席间杨某某饮酒。当晚20时10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搭载蔡某某从綦江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发往秋实又一城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驶至綦江区滨河大道高铁立交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14日,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上述危险驾驶事实。杨某某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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