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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三穗县**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粤A7****号小型轿车由三穗县城往沪昆高速公路三穗收费站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43分行驶至三穗收费站至新陆大道路口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抽取其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7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5月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403号】检验报告;5.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

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3)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仅为121.78mg/100ml,且没有

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没有本会议纪要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没有加重处罚情形,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三穗县人民检察

2020年5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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