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现住址甘肃省庆城县**镇**村出租院,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在庆城县**镇**火锅店饮酒后,驾驶陕A**号**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城县**门前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1时44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6mg/1OO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9mg/100ml。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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