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3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0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张家湾村10KV双蝉Y710线15#电线杆路段时,碰撞蔡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停车位上的无牌证时代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到达现场并报警。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前照灯工况正常;车辆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时代货车为自卸货车,后部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按照车辆尾部标志板,未安装后下防护装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