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县*村*组,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2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车牌为浙C29****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南线湾底村处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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