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8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CA***号汗血悍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顺方向沿魏白线往普定县白岩镇小猫猫洞方向行驶,行至魏白线3KM+500M(小猫猫洞水库)路段时,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贵GWS***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4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郭某某车辆维修费400元,并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车辆受损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