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7********,仡佬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9日05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3Z****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阳市东永线24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中间护栏,造成车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已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逃逸并指使陈某某顶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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