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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21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421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33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E****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某乙兴义市栖霞物流城坪东锅底河村方向行驶,2139分左右,行至兴义市木贾街道5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徐某甲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徐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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