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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住湖南省花垣县**镇**号,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交)诉字[2020]0079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白色皮卡车由吉首市乾州街道施金坪搅拌站往湘西州经开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吉首市乾州滨江路九龙山庄后门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15.9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吹气照片、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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