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车沿**区**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桥下路段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登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视频制作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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