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镇**村**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月11日至1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14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车沿本市天心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桥下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彭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8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彭某某带往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3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14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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