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客户经理,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 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晓强,江苏东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南门路吴门桥附近的“钱万兴”饭店与朋友吃饭喝酒。后由代驾驾驶车牌号为苏E3****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和朋友夏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附近的星洲街口,夏某某在此处下车离开。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结束代驾,独自驾驶上述车辆沿星洲街由南向北继续行驶,在星洲街的设卡点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