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道**里**-**-**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小区**-**-**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BD0****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沿谊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岳道口时,接受交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查,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查处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其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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