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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号,唐山铁路建筑段退休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乘客李某某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卫国路交叉口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冀BT****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99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4日,张某某与卢某某自愿和解,张某某赔偿卢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对张某某谅解;李某某自愿对张某某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卢某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张某某赔偿卢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对张某某谅解并请求依法从宽处理;

2.收条证实:卢某某收到张某某赔偿款8000元;

3.谅解书证实:李某某自愿对张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张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本院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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