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排**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园**-**-**号,唐山铁路建筑段退休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乘乘客李某某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卫国路交叉口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冀BT****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99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4日,张某某与卢某某自愿和解,张某某赔偿卢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对张某某谅解;李某某自愿对张某某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卢某某与张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张某某赔偿卢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卢某某对张某某谅解并请求依法从宽处理;
2.收条证实:卢某某收到张某某赔偿款8000元;
3.谅解书证实:李某某自愿对张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张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本院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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