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现年30岁,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籍贯: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现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楼**号**室。单位及职业:**速运留和经营部**点部/快递员。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夜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豫R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3时03分许,当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和路口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通过灯控路口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致使车头与沿留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左转弯进工地的由单某某驾驶的浙A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浙A7****号车驾驶员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随后被赶至现场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而后民警在勘察现场完毕后立即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25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0时52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1时40分许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0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第四,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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