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住云富街道办事处重庆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范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水富市主城区行驶,21时46分在市区沙坪中路吉祥购物中心路口接受现场交警检查时,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嫌疑,立即对周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周某某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认可。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到水富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受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7.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人刘某某的相关信息资料、代驾人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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