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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5时4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路**村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单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单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实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证实单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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