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其朋友蔡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吹角村张家口农家乐吃饭,席间何某某饮约五瓶啤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农家乐出发,经綦江区打大路往綦江区打通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打通镇青杠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綦江区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19年8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情况、自述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19]34685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车辆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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