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5V****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从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旺村驶往金裕村。18时35分许,途经新昌县车管所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112mg/100ml。19时0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
2020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同日,何某甲因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物证,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执法视频,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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