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武宣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镇**路**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桂G****7号猎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石路商校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3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30日,经交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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