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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场营销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城路兰雅亲河湾兰雅聚酒店饮酒消费后,因所雇请的代驾人员不熟悉地形无法及时到达,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遂驾驶津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欲从兰雅亲河湾小区地下车库驶出交由代驾人员驾驶,其驾车到达该车库收费口时即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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