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司某甲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 1 ...
阅读更多...